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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特点:
一方面,从占有表征上看,所有权通过社会典型公开性使社会一般主体有识别利益客体的可能性,[76]一般社会主体从占用或登记等可感知的形式推导出相关权利的可能性。
[10]现行宪法在内容方面早已为改革规定了必须遵循的原则,能够对改革起指导作用,这正是一九八二年宪法的优越性。如果缺失了这种预见性,则难以担负起引领和规范改革的历史大任。
如果说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通过改革的国家建设一直备受关注的话,那么自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并举,执政党明确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可谓正坚定走向通过宪法的国家治理。改革与宪法是一种派生和共进的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是一切理论阐释必须正视和回应的逻辑前提。[29] 周林刚:《党的领导与人民主权的结构》,《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5期。而在改革与宪法携手并进的历史进程中,之前四次宪法修改已使宪法凝聚了相当的改革共识,并就如何凝聚改革共识、将之向宪法共识转化积累了相当的经验。[32] 江国华:《实质合宪论:中国宪法三十年演化路径的检视》,《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5]因此,很有必要认真检讨改革缺失合宪性的主张赖以存在的实证基础,它究竟是一种法律事实还是真实事实(veridical fact),又究竟是一种法律理性的话语,还是事实真理(factual truth)的话语?因为一旦将改革缺失合宪性作为一种法律事实,那么,就算这种法律事实与真实事实有所出入,建立在这种法律事实上的法律理性话语,依然会十分正当地将改革的合宪性从真理话语中剥离出去,从而愈发令后来者丧失对此问题的反思能力。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全面深化改革要将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结合起来,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要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改革并不违反宪法,改革是为了实施宪法。
[23] 吴邦国:《关于修改宪法问题》,《吴邦国论人大工作》(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29页。也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改革由地方试验而生的必要但需克制的宪法变通,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违宪。而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路径,却经过了一个不断探索、逐步深化认识的过程,比如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到决定性作用等等。我们正是要宣传现行宪法的这种优越性,指明它是改革的产物,是具有预见性的。
对宪法判断的效力类型的集中介绍,亦可参见陈云生:《宪法判断的效力》,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27页。当宪法具备对改革的预见性时,改革就是在实施宪法,改革与行宪是合一的。
由于改革总是先行先试,宪法修改就自然就呈现为对改革予以事后追认的基本态势。然而,这只是从改革动力角度出发的常规认识,若从改革内容和宪法规定的关联看,还可以发现:由于政治改革和经济改革的属性差异,使得1982年宪法对这两个方面的预见性亦存在相当大的差别。由此,改革与宪法关系也要随之进行相应的调整:以前是宪法追认改革,而现在是宪法要引领和规范改革。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存在改革违反宪法,或宪法阻滞改革的问题。
因此,在认识宪法与改革关系的时候,必须给予改革在前而立宪在后这个实践逻辑以足够关注。因为如果连国家的根本法都不能规制改革的话,又有什么规则能够对其加以约束和引导呢?[21]事实上,执政党早就认识到宪法的重要价值: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22]宪法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基础。[18] 殷啸虎、房保国:《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模式的局限性》,《法学》1999年第12期。而另一方面,宪法作为治国理政的总章程,是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40]无疑也是指导全面深化改革在国家法制上的顶层设计。
由此同样可以认为,经济体制改革也不存在违宪的问题,生机勃勃的经济体制改革正是落实宪法规定和精神的生动实践。改革初期,通过宪法修改,将改革共识转化为宪法共识,将动态改革取得的成果固定下来,转化为常态化的国家治理。
本次修改除了继续由宪法及时确认党和人民创造的伟大成就和宝贵经验外,更是让宪法修改走在了许多重大改革措施出台之前。陈建,郑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16]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全面深化改革与宪法修改 改革情势的日益复杂,带来改革思路的重要调整。作为改革产物的宪法,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不断修改完善自身,改革与宪法呈现为一种派生、共进的关系。当然,这一机制也并非不存在问题,比如,追认式修宪在形式上对宪法稳定性和权威性所带来的巨大冲击,反复地局部修宪对宪法文本的整体性、协调性所产生的巨大影响等等。而考虑到十八大以来一些重要的改革举措,以及一些重要的科学思想、理论观点和政治论断等,都是对既有体制的重大改变和既有认识的重大发展,尤其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早已超越了现行宪法在1982年通过时的认知水准和框架范围,亦远非2004年第四次修改后的宪法所能涵盖。在改革与宪法的动态平衡中,我们看到的是一个渐进的改革和阶段性局部修改的宪法,改革为动、为破,宪法为静、为立,动静结合,相得益彰。
[38] 乔晓阳:《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求是》2016年第16期。参见翟国强:《宪法判断的正当化功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而现行宪法的确也对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作了充分回应。[8]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74页。
这进一步说明,至少在做出改革决策的时候,改革所关涉的宪法条文往往亦是将要被修改的条文——现实的发展变化使其不适宜再作为宪法的条文而存在,或者说其作为宪法条文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需要被事实上存在、或实践中运行、甚至理性预判中的宪法条文所取代。这些在无形中都进一步加大了改革与宪法之间的张力,也迫使我们在改革进入深水区和攻坚期后,反思并调整改革与宪法关系的调适机制,以更加彰显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的宪法保障。
宪法修改因此具有完善和发展宪法、认可和推动改革的双重意义。在这四次修改中,有关经济条款的修正案始终占据着主要位置,不仅分布广泛,数量众多,而且最先启动的修改以及此后几次修改的内容都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而其由适应到不适应这一转变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改革不断推进的结果。当宪法失去了对改革的预见性时,因改革而带来的宪法修改,不止是为了认可和推动改革,也是为了完善和发展宪法,以确保宪法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继续保持生机和活力。
强调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14]这种现象说明,宪法在修改自身以对改革进行追认时,对于修改建议预见性的筛选十分审慎,甚至往往让修宪建议领先于修宪实践,直到改革进程证明或补强了这些建议的预见性后,才予以采纳。
何谓宪法的实施?那就是我们在党的领导下,按照宪法的规定做了宪法所要求做的事情,正确地做事和做正确的事,并且取得了巨大成功。这既关系到全面深化改革、并在不断改革中获得发展的最大红利。
在改革与宪法之间,通过改革的国家建设和通过宪法的国家治理,如车之双轮,鸟之两翼,并无轻重之别。因此,政治和经济这两个方面的改革方略在1982年宪法中的表现也是不一样的:对政治改革而言,1982年宪法对当时的改革目标及改革举措的确认,比较明确具体,深化改革的过程就是实施宪法的过程。
而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则通过宪法修改和宪法实施,将宪法共识转化为改革共识,从而推动全面改革,助力国家建设。这就决定了,1982年宪法对政治改革的预见性要远远大于对经济改革的预见性,换言之,宪法中关于政治制度的规定比经济制度的规定更具有稳定性。[10] 何华辉、周敬:《论宪法与改革开放》,《法学家》1993年第1期。[3]无论是中国的改革,还是中国的宪法,由于改革史与行宪史的高度重合并相互印证,使得他们彼此成为描述和理解对方必不可少的镜鉴。
改革谋求的是变革与发展,宪法追逐的是安定与秩序,宪法与改革,这两个看似存在抵牾的话语,组合在一起却成为描述中国行宪实践的经典概念,也成为解释中国改革进程的独特视角。[24] 对这种适时、审慎修宪策略的详细分析,参见苗连营、陈建:《社会, 变革与宪法发展》,《法治社会》2018年第1期。
可以说,宪法在起草的时候是看到了改革的形势,估计到了改革的前途的。允许外国的企业在中国投资并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等等。
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接着在对刚刚完成的第五次修宪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展望新时代宪法与改革关系的发展趋势,认为宪法修改承担的应是将宪法共识向改革共识转化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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